浙 江 省 义 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67号
原告:潘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
负责人:朱某某,董事长。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乌市佛堂镇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镇某某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2013年7、8月份,被告因深塘下至石门坑大路小河多年未清理河道堆满垃圾影响环境和泄洪。被告当时决定将清理出来的石渣和泥沙卖给洗沙场所得的钱作为支付清理工程的费用。经被告决定由原告帮助被告将河道进行清理。原告将清理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需支付原告挖机款(含税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但是由于当时政府正在进行“五水共治”关停了沙场导致清理出来的石渣无人购买,也就无法支付给原告挖机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清单一份、挖机工作时间回单五份、挖机工作时间结算单十七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清淤工程;双方确认的挖机款数额。
2.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核对件)、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证明双方确认的挖机款数额;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发票。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份,原告潘某某承揽了义乌市佛堂镇镇某某村河道清理挖机工程,并于2013年8月份完工。2013年9月4日,被告义乌市佛堂镇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载明义乌市佛堂镇镇某某村小溪清淤工程由潘某某承包,工程款为48000元。当日,原告开局税票两张,因被告未付款,税票仍由原告持有。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欠原告潘某某挖机作业工程款48000元未支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挖机作业工程款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 判 员 叶 某 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 书记员 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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