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义 乌 市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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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调 解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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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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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桐畈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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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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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义乌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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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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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某某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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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义乌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志田挖机款72400元整,该款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36400元,余款36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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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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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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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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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龚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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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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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陈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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