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579号
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原告邢某为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邢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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