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浙江义乌xx织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柳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卫龙。
原告浙江义乌xx织针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义乌xx织针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已于2013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是否被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原告股东间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对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影响。原告股东间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对股东有约束,但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双方认可2013年6月15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对于被告离开原告处的原因为原告在拖欠被告工资的前提下,以通告的形式违法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鉴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减少讼累,本院确认双方自2013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已解除予以采纳,但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不是其要求的2013年6月8日。
被告自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工作了两年零七天,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按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给被告赔偿金,现被告在申请仲裁时申请了由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其法定项目名称应为赔偿金,不是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一个半月工作时间的未付工资7500元。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5日解除;
二、原告浙江义乌xx织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胡某某工资7500元;
三、原告浙江义乌xx织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胡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义乌xx织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施某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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