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 08 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男,因本案于2 0 1 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 0 1 5年6月2 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 3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 0 1 5年9月1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 01 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雷某表示有意以1 8 0 0 0元人民币向雷某购买5 0 0克毒品K粉。雷某于是联系贩毒人员吴某兵将重约1千克的毒品K粉交给罗某鹏。2 0 1 5年3月3 0日,刘某将1 8 0 0 0元人民币购毒款存入雷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 *)。2 0 1 5年3月3 1日,罗某鹏按雷某指示将从吴某兵处购买的1千克毒品K粉中分出重约5 0 0克的毒品K粉,并于当日1 7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村*拳击馆附近将上述分出的毒品K粉交给刘某。破案后,刘某购买的毒品K粉无法起获。
另查明,涉案人员吴某兵、雷某、罗某鹏已被移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从吴某兵处起获的白色粉末总净重5970. 7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罗某鹏处起获的白色粉末总净重462. 5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鹏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搜查证及扣押、移交、处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流水;侦查证明;前科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头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用来吸食,大部分毒品是出于朋友义气,替朋友购买,持有的时间很短,而且刘某吸食毒品时间不长,完全可以戒掉。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 1 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雷某表示有意以1 8 0 0 0元人民币向雷某购买5 0 0克毒品K粉(氯胺酮,以下同)。雷某于是联系贩毒人员吴某兵将重约1千克的毒品K粉交给罗某鹏。2 0 1 5年3月3 0日,刘某将1 8 0 0 0元人民币购毒款存入雷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 *)。2 0 1 5年3月3 1日,罗某鹏按雷某指示将从吴某兵处购买的1千克毒品K粉中分出重约5 0 0克的毒品K粉,并于当日1 7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村*拳击馆附近将上述分出的毒品K粉交给刘某。破案后,刘某购买的毒品K粉无法起获。
上述事实清楚,据以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部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3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年6月6日起至2 0 1 6年1 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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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浩然
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
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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