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 9 3 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辉,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 0 1 5年8月1 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 0 1 5年9月2 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华,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 0 1 5年8月1 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 0 1 5年9月2 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 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辉、陈某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 0 1 5年1 1月1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辉及其辩护人张晓倦、被告人陈某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6日2 1时许,被告人陈某辉在其工作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活镇*厂的男厕内捡到被害人王某学遗失的钱包,钱包内有王某学的身份证、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物。后陈某辉将此事告诉其哥哥即被告人陈某华,二人决定以王某学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作为密码从拾得的银行卡内取款。
2 0 1 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辉、陈某华分多次从被害人王某学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共取款2 0 0 0 0元人民币。当日7时许,两人又从该账户转账4 1 0 0 0元人民币至其父亲*的账号上。
2 0 1 5年8月1 7日1 5时5 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洛镇*厂内抓获被告人陈某辉,当场在其身上查获遗失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浯镇林头村*的一出租屋内起获被害人王某学的钱包(内有王某学的身份证、顺德农商银行卡一张、会员卡三张),并在出租屋的一个月饼盒内起获现金人民币1 8 0 0 0元。当日1 9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涪镇林头村上涌街*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华,并在出租房内起获遗失的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 *) .
2 0 1 5年8月1 8日,被告人陈某辉、陈某华已将涉案的6 1 0 0 0元人民币归还给被害人王某学。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辉、陈某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学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取款凭单;情况说明;银行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辉、陈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辉、陈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辉被民警抓获后,向民警提供了陈某华的居住线索,属立功;2.陈某辉金额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陈某辉是初犯;4.陈某辉家庭困难,父母有疾病。综上,建议法庭对陈某辉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金额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2.陈某华是碍于惰面接受弟弟陈某辉的提议陪同取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陈某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4.陈某华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陈某华没有前科,是初犯;6.陈某华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7.陈某华家庭困难,父母有疾病。综上,建议法庭对陈某华从轻或减轻罚,
并适用缓刑。
二辩护人共同提交了一份被害人王某学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除将“*”更正为“*”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辉、陈某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学已谅解二被告人。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学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陈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辉、陈某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均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辉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该意兄本院不予采纳;第2、3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4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陈某辉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缓刑的前提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陈某辉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点,经查,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 1 0 0 0元,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数额巨大的情形,该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2点,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3、4、5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6、7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陈某华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缓刑的前提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陈某华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雨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年8月1 7日起至2 02 0年8月1 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年8月1 7日起至2 02 0年8月1 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冰寒
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乐
本栏目:深圳福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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