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判决书
(2 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 5 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伟,男,因本案于2 0 1 5年7月2 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 0 1 5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坤,男,因本案于2 0 1 5年8月2 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 0 1 5年9月1 7曰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
被告人谷某水,男,因本案于2 0 1 5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 0 1 5年9月2 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
被告人刘某公,男,因本案于2 0 1 5年8月1 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 0 1 5年9月1 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
被告人张某金,女,因本案于2 0 1 5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 0 1 5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 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伟、谷某坤、谷某水、刘某公、张某金犯诈骗罪,于2 0 1 5年1 0月2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伟及其辩护人张晓倦、被告人谷某坤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谷某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公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谷某伟、谷某坤、谷某水、刘某公以及“张*’’、“刘*”、“张*”(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筠为在佛山市经营废品收购的老乡。谷某伟等人得知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白陈路*电子磅负责过磅称重的被告人张某金可以通过收取贿赂款帮忙改磅的手段来获利时,便商量由谷某伟出面贿赂张某金然后由张某金在过磅时改磅减重的手段骗取卖家的货物,所得利润由参与诈骗的人共同分占。
1. 2015年6月3 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公带着被告人谷某坤、谷某伟、谷某水以及“张*’’等人带着两辆货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不锈钢加工厂,向朱某云收购了两车2 0 1及3 0 4材质的不锈钢。装车后双方一起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白陈路*电子磅进行称重。在称重前,谷某伟给了负责称重的被告人张某金人民币7 0 0元,要求张某金在称重时修改称量单以减少重量。张某金同意后随即在称重时修改了称量数据,将2 0 1材质的不锈钢重量减少了5 5 0公斤,将3 04材质的不锈钢减少了6 0 0公斤,致使朱某云少收货款人民币7 0 7 0元。
2. 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谷某伟、谷某坤等人商量好再次利用上述手段诈骗后,被告人谷某水、谷某伟、谷某坤以及“张*”、“*”等人带了一辆货车来到被害人朱某云的工厂收购了一车3 04材质的不锈钢。谷某伟事先以人民币1 5 0 0元买通了被告人张某金修改称量单。于是当“刘*”等人来到登丰电子磅称重时,张某金将该车不锈钢的重量减少了2 9 7 0公斤(经核价价值2 4 6 5 1元)。当朱某云得知称重结果时,马上意识到有诈,即拦下各红伟等人的车辆要求重新称重,谷某伟、谷某坤等人意识到骗局被人识破即逃跑。
综上所述,被告人谷某伟、谷某坤、谷某水、张某金参与诈骗两次,数额共计人民币3 1 7 2 1元,其中人民币2 4 6 5 1元为未遂。被告人刘某公参与诈骗一次,数额为人民币7 0 7 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谷某伟、谷某坤、谷某水、刘某公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金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朱某云的陈述;证人张*、刘*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黎*、邓*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黄*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称量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谅解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谷某伟、谷某坤、谷某水、刘某公、张某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修改地磅单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谷某坤、谷某伟、谷某水、张某金四人参与诈骗的一部分没有得逞,对于该部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公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称:2 0 1 5年7月3日诈骗时,其只要求被告人张某金将称重重量减少2 0 0 0公斤,因此第二宗诈骗昀数量应为2 0 0 0公斤。
被告人谷某坤、谷某水、刘某公、张某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谷某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谷某伟在第二宗诈骗中,叫被告人张某金减少2 0 0 0公斤,张某金因紧张减少了2 9 7 0公斤,这多出的数量不属于谷某伟的犯罪意图;2.谷某伟认罪、悔罪;3.谷某伟分赃少;4.谷某伟第二宗诈骗属于犯罪未遂;5.谷某伟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谷某坤是接到亲戚通知要其去派出所,其就去了派出所,之后被民警抓获,且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谷某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被动辅助,是从犯;3.谷某坤第二宗诈骗属于犯罪未遂;4.本案的同案犯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谷某坤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6.谷某坤家庭责任大,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谷某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谷某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2.谷某水第二宗诈骗属于犯罪未遂;3.谷某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谷某水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谷某水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6。谷某水家庭责任大,不会再次危害社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2.刘某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刘某公只参与第一宗诈骗,犯罪数额较小,分赃数额小,是从犯;4.刘某公要照顾家庭,且其身体有疾病;5.刘某公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6.刘某公曾经帮助村里的老人,人性善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伟、谷某坤、谷某水、刘某公、张某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 0 1 5年8月1 3日被告人刘某公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投案。2 0 1 5年8月2 0日,被告人谷某坤接朋友电话,朋友告知其之前在派出所办户口的照片不清晰,需要其再次去派出所处理,其当日下午去到正阳县公安局袁寨派出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公、谷某坤的供述和辩解、抓获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被告人谷某伟、谷某坤、谷某水、刘某公等人在第一宗诈骗中均分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谷某伟、谷某坤、谷某水、刘某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被告人谷某伟、刘某公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金已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2 2 0 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杌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谅解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有被告人刘某公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第二宗诈骗重量的认定问题。经查,在第二宗诈骗中,被告人谷某伟出面和被告人张某金商量在货车过磅时减少2 0 0 0公斤,而被告人张某金在货车过磅时因操作失误将数额减少了2 9 7 0公斤。当被害人得知称重结果时,意识到有诈,便要求谷某伟等人重新将货车称重,谷某伟等人逃跑。据谷某伟当庭供述,其核查张某金减少重量的方式并非当场核查,而是在与被害人结算之后,才另找别处再次用货车过磅以计算减少的重量。即谷某伟明
确计算诈骗成功的数量是在诈骗完成之后,第二宗诈骗仅是因为被害人当场识破而未能诈骗成功。因此,即使张某金部分超出谷某伟交代的数量来减少货车重量,也并不违背谷某伟的主观意愿。由于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均需对共同犯罪导致的结果负责,因此谷某伟、张某金等人均需对货车被减少2 9 7 0公斤的结果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伟、谷某坤、谷某水、刘某公、张某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谷某伟、谷某坤、谷某水、刘某公、张某金犯诈骗罪,均罪名成立。刘某公只参与第一宗诈骗,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在第二宗诈骗中,谷某伟、谷虼坤、谷某水、张某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谷某伟、谷某坤、谷某水、张某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公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谷某伟、刘某公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金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的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谷某伟的辩解意见,如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对谷某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点,如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第2、4、5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点,经查,被告人谷某伟、谷某坤、谷某水、刘某公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分赃款,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谷某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点,经查,谷某坤2 0 1 5年8月2 0日再次去派出所的原因是办理户口的问题,而不是去派出所投案,可知谷某坤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图,其到案过程不构成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2点,经查,被告人谷某伟、谷某坤、谷某水、刘某公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分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3、5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4点,同案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不能减轻谷某坤的罪责;第6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谷某坤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谷某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点,如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第2、3、5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4、6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谷某水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2、5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点,刘某公只参与第一宗诈骗,本院依照其犯罪数额定罪量刑,但如上所述,其在第一宗诈骗中与他人分工合作且均分赃款,不构成从犯;第4、6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刘某公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年7月2 4日起至2 0 1 6年2月2 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年8月2 0日起至2 0 1 6年3月1 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谷某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乏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年9月6日起至2 0 1 6年4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公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年8月1 3日起至2 0 1 6年1月1 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年7月3日起至2 0 1 6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赃款人民币2 2 0 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宙判长 廖冰寒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
人民陪审员 林嘉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 乐
本栏目:深圳福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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