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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接受贵公司委托,就贵公司与太原市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具法律意见。本律师听取了贵公司的陈述并审查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认真分析后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贵公司对事实的陈述
据贵公司陈述:具体内容略。
律师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根据以上基本事实,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哪一方违约在先;2.哪一方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3哪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关于第一点,哪一方违约在先。
应该是矿产公司违约在先。该公司在2011年5月25日发货不足300公斤。且在5月26日、5月30日、5月31日的发货情况均不符合《补充协议》中“每日发货不低于300公斤”约定,属于违约在先。贵公司也有迟延付款的情况,但发生在矿产公司违约之后,并且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清了全部款项。
关于第二点,哪一方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矿产公司的合同目的是销售产品,取得相应的货款。贵公司的合同目的是支付价款,取得产品。矿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表示停止供货,即构成根本性违约。贵公司也有违约之处,但在5日内全部付清货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在付清100万元后,双方并未约定以后如何付款。卖方矿产公司理解为还是每日付款,而本律师认为,如果双方未约定付清欠款后如何付款,那就应该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即“货到30天内付清金额货款”。因此,在付清100万元后,贵公司每7日一付款的行为,并不违约。
关于第三点,哪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矿产公司认为其拥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故给贵公司发了《停止供货函》。事实上,矿产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贵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法》94条中任何一项的行为,即便有违约行为,也不属于“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另外,《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出现拖延付款,给供方造成购买原材料的经济损失由需方无条件承担”,该条款并未约定,如出现拖延付款,供方即可解除合同。再者,矿产公司也并没有发函催告,要求贵公司履行债务,而是直接发函停止供货。综上,矿产公司以我方违约为由,停止供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即,矿产公司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而矿产公司的停止供货行为,导致贵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贵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
三、律师提出的诉讼方案
矿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即构成根本性违约。贵公司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案进行诉讼:
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2、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但综合本案情况来看,本律师认为,贵公司选择第二种方案更容易胜诉,更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贵公司的利益。****如下:
(一)如要求矿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司法实践中,只有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具有唯一性时,并且不能用货币赔偿的方式进行替代,法院才会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矿产公司已经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继续履行会给其造成履行费用过高,并且,本案可以用货币赔偿的方式替代履行合同,即可以要求其赔偿贵公司全部的经济损失。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早已有倾向性的指导意见,应作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17条:“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判令合同解除。” 3、如果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执行法官如何监督矿产公司进行发货、验收,且执行的货物吨数巨大,执行十分困难。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则相对容易执行,也避免执行资源的浪费。审判法官通常以判决能否执行作为其如何裁判的重点考虑的依据之一。
综合以上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如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则败诉的风险极大。
(二)本案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1、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只要举证证明矿产公司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并证明贵公司的损失数额即可。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故此,贵公司可以主张:1、要求返还补偿给对方的30万元;2、返还多余的货款;3、赔偿实际的经济损失;4、赔偿预期利润损失(即转卖该产品获得的利润损失)。
综合以上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胜诉的概率极高。
四、“情事变更”不能作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理由。
1、情事变更的法律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事由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价格的上涨是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要自己承担。
3、法院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从本案的事实上来看,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3月20日之间贵公司与矿产公司签订了50份买卖订单,并且双方都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如果发生了属于情事变更的法定情节,矿产公司也应在2011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提出解除合同,在此之后就不能提出。因为双方就价格上涨的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贵公司补偿给矿产公司30万元。现矿产公司明知该情况也收取了该补偿款,并且也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部分供货义务。
综上,本律师认为“情事变更”不能作为变更或解除本案合同的理由。
当事人进行任何诉讼都是为维护自身利益,并最终达到胜诉的目的。律师应对进行诉讼的各种方案进行比较分析,找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且能够胜诉的方案。综合以上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应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永灵
本栏目:深圳福田律师